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所為106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世華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事實
一、王世華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世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經查,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機車,本件測得之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然念及上訴人此次為初犯,且幸未肇事,以及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業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公共危險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除應報思維的本質,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