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同日21時許」更正為「同日21時5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則被告於106年3月8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年3月8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6年3月8日採尿時回溯4日即96小時內。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昌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被告陳昌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5日釋放,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55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德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