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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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彗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8、37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19、5504、6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彗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玲 」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除附表編號3、4部分因經圈存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其餘附表編號1、2、5部分則遭人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彗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 陳玉倩 、 歐陽秀怡 、 蔡咅諺 (原名: 蔡治綋 )、 陳力豪 、 謝惠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訊息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儲字第1110108218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暨郵局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人員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帳戶內,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3、4部分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轉出外,附表編號1、2、5部分均經轉出,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4、5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9、197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除附表編號3、4部分因經圈存未及轉出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出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或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5504、614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目的,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玉倩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貧困、要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玉倩
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17日,以LINE暱稱「薪福貸-經理」、「薪福貸-客服小美」向陳玉倩佯稱已獲得借款資格、需先繳交保證金始能驗證還款能力,致陳玉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出。
111年3月22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2
歐陽秀怡
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22日,佯裝為貸款公司與歐陽秀怡聯繫,訛稱需繳交5萬元始能解凍帳戶,致歐陽秀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出。
111年3月22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3
蔡咅諺
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20日,佯裝為貸款公司與蔡咅諺聯繫,佯稱需匯款3萬元才能更改系統姓名、以利完成放款作業,致蔡咅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2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4
陳力豪
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向陳力豪佯稱:申請貸款帳戶填寫錯誤、需先繳錢解凍貸款金額,致陳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5
謝惠蓉
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11日,佯裝為薪福貸網站人員向謝惠蓉訛稱已獲得借款資格、但需先繳納保證金,致謝惠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出。
111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2日17時14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