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告訴人 黃建銘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9幀」、「戶名黃建銘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4年始又再犯本罪,且前案乃恐嚇罪,與本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有所不同,亦難認為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前科犯行作為量刑審酌。

三、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有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以協助確保犯罪所得並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也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共3名被害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0萬8千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勞工年薪中位數為50.6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在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2年的所得,其本件犯行在極短時間內所致生之損害,難謂非鉅。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中之告訴人 陳亮宇 達成和解,足信被告犯後尚有彌補所犯之心。復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目前獨居,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3千元,一個月可做20至25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妥適。該刑度仍不到本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八分之一,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對價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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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第44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

(臺南○○○○○○○○佳里辦公處

             )

            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04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 阿源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阿源」則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付陳冠廷,作為陳冠廷提供帳戶之報酬。「阿源」再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輾轉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亮宇、 徐美惠 施以詐術,致陳亮宇、徐美惠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甲帳戶內。嗣陳亮宇、徐美惠發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徐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辯稱:伊是提供帳戶作為匯賭博的錢云云,惟坦承將甲帳戶交付「阿源」,收取「阿源」所交付報酬20,000元,且對於其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容認故意,並無意見等事實。

2

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亮宇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美惠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美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6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亮宇、徐美惠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亮宇(提告)

誆稱因銀行之客戶無法還款,將扣押該客戶之房屋,可競拍該屋賺取差價,惟需繳納定金、手續費云云,使陳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0時41分許

110年12月22日10時43分許

50,000元

48,000元

2

徐美惠(提告)

誆稱儲值至指定帳戶,成為某投資網站之VIP客戶後,始可領取在該網站之投資獲利云云,使徐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1時32分許

110年12月17日12時4分許

110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

110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800,0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21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里○○○○○○里○○○○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安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係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地,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向黃建銘謊稱可代為申請線上紓困等語,致黃建銘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案經黃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之指訴(111偵29521卷第51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111偵29521卷第8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29521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就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第4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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