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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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依真

選任辯護人李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依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依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人員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人員得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提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與 古佩芬 聯繫,向其佯稱:網路博弈儲值可提領現金等語,對古佩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吳依真依指示於111年1月15日將前開款項提出後轉匯予該詐欺人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古佩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2941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群對話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金融卡暨儲金簿影本在卷可證。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雖難認被告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事前謀議如何詐騙告訴人、或被告明知詐欺人員要詐騙告訴人,惟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而查,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是其經該偵審程序,自應已清楚認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犯罪,並失去對本案帳戶之完整支配權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沒有見過面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至少有容任縱係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無謂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詐欺人員指示提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款項轉匯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並負責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惟本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且被告本案犯行因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非多、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既已全數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管領權,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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