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告 潘美娥
被告 吳添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訴之聲明誤載為4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2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1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系爭土地112年01月公告現值4,100元/㎡=8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