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奇凌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曾柏軒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奇凌、曾柏軒均自民國壹佰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江奇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業經證人 林芯瑤 、少年謝○呈、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另被告曾柏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業據證人 張為程蕭銘宏 、孫翌峻、 邵彥鈞楊長儒陳昆廷林郁舜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聽譯文、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綜上各節觀之,足認被告江奇凌、曾柏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屬罪嫌重大,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江奇凌、曾柏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且被告江奇凌、曾柏軒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曾柏軒所涉販賣毒品罪數分別高達38罪,而被告江奇凌所為販賣毒品次數為5次等情,次數均非少,堪認被告江奇凌、曾柏軒均恐有逃亡之虞,顯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8日、9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俱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俱予裁定自100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院以被告江奇凌、曾柏軒之羈押期間均於100年9月7日,即將屆滿,而被告江奇凌、曾柏軒均仍堅詞否認部分犯行,惟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江奇凌、曾柏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嫌,均屬重大,足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被告曾柏軒所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已達38次之多,再者被告江奇凌、曾柏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揭諸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江奇凌、曾柏軒均有逃亡之可能,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基此,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江奇凌、曾柏軒仍均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江奇凌、曾柏軒均自100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江奇凌以其需回家探望家人等語;而被告曾柏軒以其已坦認犯行,希望繼續學業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惟被告江奇凌、曾柏軒原羈押之事由均未消滅,且無法以具保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江奇凌、曾柏軒前揭聲請理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是被告江奇凌、曾柏軒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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