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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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合敏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合敏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豐榮里東興巷十九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江合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江合敏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江合敏於偵查中業已坦認部分犯行,並經證人 林韋劭王雅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江合敏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棄保之情形,且被告江合敏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江合敏所為販賣毒品次數為4次等情,堪認被告江合敏恐有逃亡之虞,顯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裁定自100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江合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認其所犯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惟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江合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且其上開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應有羈押之原因,惟審及被告江合敏已坦認部分犯行,復參以本件買受毒品之前開證人林韋劭、王雅惠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並均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江合敏應無勾串證人之虞,是若被告江合敏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認被告江合敏應無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被告江合敏於提出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豐榮里東興巷19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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