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宇蓮
       高翊涵
       陳兆鑫
被   告  沈峰
      張 沈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暨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對於訴之聲明內容多次更迭,惟並不甚礙被告等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張沈金環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 沈峰正 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0,976
元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60號債
權憑證可茲為證。被告沈峰正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張沈金環名下,其名下積極財產(系爭土地)
短少,惟未有相當價值之積極財產(買賣價金)增加,致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又被告沈峰正於103年4月25日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60,976元未為清
償,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張沈金環,上開行為自屬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沈峰正取得買賣價款後,沒有去清
償抵押債權,買受人也沒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與一般買
賣常情不同。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張沈金環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為被告沈峰正所
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峰正辯稱:
⒈伊因為賭博輸了,所以於103年5月14日收到該筆匯款後即以
現金提領1,292,000元拿去清償賭債,伊賭博也有被警察抓
到; 伊積 欠訴外人京城銀行之欠款都已清償,只是沒有去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沈金環抗辯則以: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關係為買賣乙節,已詳載
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且被告沈金環於103年4月11日代被
告沈峰正清償對於訴外人大眾銀行之債務220,000元,並於
103年5月8日匯款1,292,000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沈峰正,此
代為清償之款項及前開匯款時序,與本案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即103年4月16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3年4月25日,時間密
接。又系爭土地之總價為1,512,000元,價格非低,符合市
場買賣行情,並非如原告所述為無償行為。至於被告沈峰正
於取得上開價款後,不願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非被告張沈
金環所能置喙,則若原告仍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物
權行為均係出於無償,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僅因其債權發生時點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前,而無提出任
何可得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債權為無償行為之證據,
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
姑不論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已於法不符。又本件係由被告張沈
金環之配偶 張鈁淨 自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於103年5月8日轉入被告張沈金環所有中國信託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所
用,而被告張沈金環再於103年5月14日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沈峰正指定之帳戶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 張伊 為被告沈峰正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086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沈峰正原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於103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沈金環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
,且被告2人對於上揭諸節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
贈與行為,並詐害原告債權,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參照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
證明之責。
㈢被告2人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提出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
、繳款憑條、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由上揭
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張沈金環確曾代被告沈峰正償還大眾銀行
之債務;被告張沈金環之配偶即訴外人張鈁淨曾於103年5月
8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
帳1,292,000元至被告張沈金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戶:000000000000),嗣由被告張沈金環於103年5月14日自
其所有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電匯1,292,000元至被告沈峰
正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是本院認
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實際上原因源自兩造間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無償之贈
與。況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沈峰正取得買賣價款後,沒有去
清償抵押債權,且買受人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與一般買賣
常情不同云云,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採信。況
被告沈峰並非僅積欠原告一人債務未為清償,其取得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後即當然成為該價金所有權人,本有權決定如何
處分該價金,是原告所為上揭主張,自屬無據,本院尚難逕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無償之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
訴權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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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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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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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537-23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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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537-387│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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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區○○○○段│537-398│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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