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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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許明智 相對人 許允成
許淑娥 許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4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36,249元,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再行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36,249元,合計聲請人繳納之上訴費用為72,498元(計算式:36,249+36,249=72,498)。又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核定為50,000元(含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及113年度台上字第685號之律師酬金),是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22,498元(計算式:72,498+50,000=122,498),此經本院審核前揭各卷證資料無訛。
(二)又本院依職權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5號裁定首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首頁、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渠等迄今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以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聲請人之主張堪認有理由。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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