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4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武辰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7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武辰峰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該局函覆未製作談話紀錄。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武辰峰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智揚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1545 號裁定(111.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苗司小調 字第 115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