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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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花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諭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迴轉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及廻車,適有告訴人 羅永霖 騎乘NLP-5515號警用巡邏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寬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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