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乙○○○
邱恆瑞 戊○○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丙○○之妻子,邱恆瑞、戊○○、甲○○均為丙○○之子女,而丙○○係被繼承人丁○○之長子,被繼承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乙○○○為丙○○之妻子,邱恆瑞、戊○○、甲○○均為丙○○之子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固然無誤,然聲明人為丙○○之子女,須有代位繼承權,或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 邱垂義邱垂昭邱招英邱桂英 、邱瑞芸、 邱瑞萍 等人,繼承順序在後復無代位權利之本件聲明人華即非當然繼承,其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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