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政文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九十五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置理,為此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所附具之理由載稱:渠並未向原告公司申請租用上開電信設備,本件恐係遭人冒用證件偽造文書而申請者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六千四百九十五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及被告本等件為證(見第一七至二○頁),參以上開電信設備之申請代理人 宋建華 ,係被告之夫,有告之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此外其抗辯本件係遭人冒名申請云云,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難採信。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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