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李德旺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並應給付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依約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帳單結帳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六百零八元,惟未依約繳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一千四百六十六元暨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二百十五元,共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二五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七萬八千七百九十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