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送驗前毛重參公克;經鑑驗結果毛重貳點玖陸公克、淨重貳點肆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玖公克)及壹包(送驗前毛重參拾參公克;經鑑驗結果毛重參拾壹點柒壹公克、淨重參拾壹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參拾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在苗栗縣○○鄉○○○○道附近或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五樓之六其住處,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吸食(詳細次數丙○○已不記得,但至少五次,每次買五千元或一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因丙○○稱欲購買安非他命,甲○○即與不知情的乙○○自苗栗市專程南下,在臺南縣新營市○○○○道附近(即台南縣新營市○○里○○路○○○號對面空地),擬再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時,警方知悉此訊息而與丙○○同往約定地點當場查獲甲○○而未得逞,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送驗前毛重三十三公克)。同日上午九時許,警方至甲○○上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送驗前毛重三公克)、玻璃管五支、削尖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帳冊二張及丙○○所有的佳里鎮農會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不知情的乙○○自苗栗市南下,在臺南縣新營市○○○○道附近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另警方於同日在其住處扣得丙○○所有的佳里鎮農會金融卡一張等情不諱,以上核與証人乙○○、丙○○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在其身上查獲的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証,該白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七(鑑驗結果毛重參拾壹點柒壹公克、淨重參拾壹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參拾壹點零伍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四0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在身上被查到的安非他命是要自己吸食用,當時約乙○○去南部玩幾天,所以才會帶那麼多安非他命在身上。因之前有打電話給丙○○說要去南部玩幾天,他三更半夜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到南部,我說有,他就告訴我在新營交流道下來,他要把錢還我。因我與乙○○一起去南部好幾天,且二人都有吸食安非他命,在南部不知要跟誰買,所以帶較多安非他命。我沒有販賣。另與丙○○沒有恩怨,但有金錢糾紛,他常向我借錢,後來他總共向我借壹萬元,在最後一次向我借錢時,他丟壹張金融卡在我的桌上,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把金融卡丟在桌上,叫他拿走,也不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六月三日筆錄參照),經核丙○○所證情節,除就被告販賣之次數稍有出入外,大致相符,亦無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且丙○○証稱:因領有殘障補助,每月均有補助費匯入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帳戶,乃提供該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作為購買安非他命時欠債之擔保,待錢進去後,被告可用金融卡提領(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筆錄參照)等情,復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社助字第0九一0一四七一三四號函及佳里鎮農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佳農(信字)第四二二號函在卷可證。依該函文所示,丙○○於八十八年間確領有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補助,該補助費每月均匯入丙○○於佳里鎮農會帳戶內。足見丙○○所証交金融卡予被告係為方便其自行提款,擔保購買毒品之欠債,堪予採信。至丙○○就被告販賣次數之証述雖有所出入,此應係記憶力誤差容許範圍,況至今已事隔四年,亦無法苛責其記憶,故就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一節應無影響。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之證據僅有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尚嫌薄弱。惟所謂證人之單一指述,應係指起訴之證據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述,至證人所言是否屬實,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審酌是否真實而言。本件丙○○証述之情節,尚有臺南縣政府、臺南縣佳里鎮農會函文及本院函調之財金資訊公司該帳戶以金融卡提款資料及自被告處扣得之丙○○金融卡等可證明其證詞的真實性,並有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因此並非證人之單一指述。
(二)被告雖辯稱被查獲當日並非專程南下販賣安非他命予丙○○,而係南下訪友、遊玩,因接獲丙○○電話通知,要伊在新營交流道下車,當面歸還欠債,所攜帶的安非他命,則係預備於毒癮犯時吸用云云。惟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南下,並非要去訪友及遊玩,而是專程去找丙○○,且是當日去並當日返回,已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証述明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參照)。雖乙○○於本院訊問時,試圖迴護被告另証稱:是陪同被告要南下訪友數日(本院同上日筆錄參照)。惟乙○○竟稱:當時並沒有帶任何行李,是想到再買(本院同上日筆錄參照),若其係和被告去南部訪友數日,焉會沒有帶任何行李?可見乙○○此部分証詞與常理不符,應非事實。況被告於偵訊時均供稱:三十多公克的安非他命是無意間帶到台南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八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參照),與其後辯稱係因南下多日,預備供毒癮犯時吸用亦有未合。參諸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吸用毒品,倘上開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攜帶供南下遊玩時解毒癮之用,自可表明,何需供稱係無意間帶到台南?益見其南下訪友數日之說不足採信。被告既非南下訪友,而係專程去找丙○○,則其所辯:是要向丙○○拿取欠款之辯詞亦不可採信。蓋被告本身即持有丙○○的金融卡,大可於丙○○將錢匯入後,在苗栗自行提領,何須大老遠,且於三更半夜南下取款?再者,被告於丙○○向警察檢舉其在查獲當日要在新營交流道販賣安非他命後,果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丙○○所欲購買之一兩約三十多公克的安非他命,已可認被告確係要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且被告所辯:
係偶然間攜帶三十多公克安非他命南下訪友途中,接獲丙○○通知而於新營交流道下車拿取欠款,剛好被查獲,未免巧合讓人無法相信。因被告辯詞之成立,無非謂丙○○能預知被告於查獲當日深夜,正好攜帶三十多公克安非他命坐車南下,於是趕緊於深夜檢舉被告,帶同警察查獲被告,焉有如此巧合之事?
(三)綜上所述,證人丙○○所証應堪採信,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所稱在其身上被查扣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福」之人購得一節因無其他資料可供証明,因此未認定係「販入」行為,併為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即足構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第二八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甲○○既依丙○○之約,前往臺南縣新營市○○○○道附近欲販賣安非他命,僅因警員知悉此訊息,而先前往逮捕丙○○,再與丙○○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伺機逮捕甲○○,雖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但甲○○既有販賣毒品之意,該次犯行自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販賣毒品至少五次既遂及一次未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至少五次既遂及一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一罪,並就法定刑中,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危害社會甚鉅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為上開求處,但基於本件被告販賣之時間、數量及販賣之對象均非眾多或長久,顯然其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小販,遠非大盤商或中盤商毒害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可比,暨與其他同類案件量刑之斟酌,故未依公訴檢察官之上開求處而判如
主文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送驗前毛重參公克;經鑑驗結果毛重貳點玖陸公克、淨重貳點肆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玖公克)及壹包(送驗前毛重參拾參公克;經鑑驗結果毛重參拾壹點柒壹公克、淨重參拾壹點零捌公克、驗餘淨重參拾壹點零伍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因丙○○僅記得至少向被告購買五次以上,每次不是五千元就是一萬元,至於詳細之次數及金額,丙○○無法為確實之供述,且本案至今已事隔四年,亦無法苛責其記憶,在無其他可供証明之情形下,本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於計算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時,認定被告僅販賣五次,每次係五千元,合計共二萬五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且新台幣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參照),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的玻璃管五支、削尖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帳冊二張及佳里鎮農會金融卡一張。其中金融卡係丙○○所有;帳冊二張係被告之前在公館經營遊藝場時記載他人欠錢之記錄,其餘物品則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九日筆錄參照),以上均與沒收要件不符,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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