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26、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宏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之證述與其他相關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收款之人,期間長達4個月之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稽,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係遭緝獲到案,且從事詐騙工作長達4個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