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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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00號之00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3時35分前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00號之00居處內,以不詳方式」,及第9行「呈嗎啡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餘均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榮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榮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000號之000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月8日通知吳榮田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榮田於偵訊時之自│坦承伊有於本件採尿前二│││白。│、三天在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被告於106年12月8日下│││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午1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其││││尿液代號為Z00000000000││││6號之事實。│├──┼───────────┼───────────┤│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5898ng/m││││L)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