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志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志州(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6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長榮路口時,因無照駕駛,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8月6日晚間十時許,由妻子 郭秀珠 接送出門,但因妻子忘記帶東西,於是將車輛熄火,停放在東寧路近長榮路口路旁,妻子返回家中取物,異議人則於現場等待,當時車輛停放路邊,異議人僅側坐在機車上,且車輛早已熄火停靠路邊,並未發動,更不可能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員警巡邏時經過,並未詳查現場狀況,也未進行任何拍照或攝影蒐證動作,即指異議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並逕行開罰,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警局仍未附以任何照片或錄影證明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此一舉發顯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無
照駕駛,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6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駕駛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王紹倫 於本院100年10月12日調查
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是我本人舉發無誤。」、「(法官問:你當時是執行什麼勤務?)交通稽查。」、「(法官問:你在何地點執行?)當時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包括巡邏,我與另一名郭姓警員從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所內出發,我從東寧路東往西方向,行經東寧路與長榮路口。」、「(法官問:你在何處發現本件違規?)就在東寧路與長榮路口的PizzaHut的轉角前,郭姓警員就已經發現異議人違規<未戴安全帽>。」、「(法官問:你與郭姓警員發現異議人時,異議人的位置在何處?)就在那間店的轉角,那時候與我們交錯,所以他應該也有逆向行駛的行為。」、「(法官問:所以你發現異議人時你是東寧路順向的方向,異議人與你相反的方向?)是的。」、「(法官問:你們發現異議人違規後做何行為?)當時郭姓警員先看到他,有用眼睛瞄他一下,有無說話我不清楚,但是異議人繼續往我的方向前進,所以由我攔停他。)」、「(法官問:當時你與郭姓警員身著何服裝?)警用制服。」、「(法官問:你攔停異議人的位置在PizzaHut前面或是PizzaHut前面幾家店?)前面幾家店前,大概是在HANGTEN這家服飾店前面。」、「(法官問:你攔停異議人的時候,異議人車上除了他自己之外,有無其他人?)沒有。」、「(法官問:在攔停到製單舉發這段期間,異議人的配偶有無到現場?)沒有。」、「(法官問:你有無親眼看到異議人是騎乘機車往你方向前進?)有。」、「(法官問:有無看到異議人騎車的動作?)我有親眼看到他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
⒉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
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並未完整採證,然對於本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既經員警發現後攔停,則難期待舉發員警能迅即拍照存證或為其他之舉證。本件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警員王紹倫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其所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日晚間十時許,由妻子郭秀珠接送出門
,但因妻子忘記帶東西,於是將車輛熄火,停放在東寧路近長榮路口路旁,妻子返回家中取物,異議人則於現場等待,當時車輛停放路邊,異議人僅側坐在機車上,且車輛早已熄火停靠路邊,並未發動等語,惟查:
⑴本院審酌異議人之妻子郭秀珠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100年8月6日晚上要去那裡?)我們要去買東西。
」、「(法官問:有無預計要去那裡買東西?)就是要去黑輪、米血那裡,還有預計再去買麵包。」、「(法官問:你們是要買黑輪、米血回家,或是要一起在那邊吃東西?)我們本來要去買麵包,是因為騎到黑輪、米血那邊我兒子打電話說我忘記帶錢包,所以我們才停在那邊。」、「(法官問:你說接到你兒子電話後,你做何處理?)我車停在HANGTEN那邊,我就跟我先生說那我回去拿好了,因為我先生那時候剛好在講電話,我就想說那我走回去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而異議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你太太回家到回到機車停放處經過多久?)一、二十分鐘,二十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異議人之妻子郭秀珠與異議人上開陳述,已然與常情不符,亦即若夫妻二人確實係一同騎車出門,縱使忘記帶錢包,只要一同騎車回去,至少由其妻騎車回去,實無由妻步行回家、留異議人空等一、二十分鐘之理,況經本院調取異議人夫妻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無舉發前(當日10時30分)通話之通聯紀錄,因此,異議人之妻子郭秀珠上開證言,已難採信。
⑵本院另審酌異議人之妻子郭秀珠於本院證稱:「(法官
問:你回去拿錢之後,有無再回到HANGTEN前面?)沒有,因為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被警察開單了。」、「(法官問:妳先生是被警察攔下來就打電話給你或是開完單警察走了才打給你?)開完單吧。」、「(法官問:後來你們機車如何回到家?)是他騎回來的【之後改稱他牽回來的,因為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異議人則陳稱:「(法官問:你被警察攔下,後來並告知你要開你無照駕駛的罰單,你有無利用行動電話或其他方式打電話回家要通知你太太?)沒有,沒有必要。」、「(法官問:你太太後來有無回家後拿錢包到HANGTEN的地方?)有,但是那時候警員已經離開。」、「(法官問:你太太回家到回到機車停放處經過多久?)一、二十分鐘,二十分鐘左右。」、「(法官問:後來你如何告知你太太你被開立罰單的事情?)我告訴我太太說我沒戴安全帽,當天我並沒有告訴我太太,是今天要請她來作證,我才告訴她被開罰單的事情,因為我覺得心情很鬱卒,沒事坐在機車上也被開罰單。」、「(法官問:你太太從家裡拿皮包回來之後,你們有無繼續去吃東西或去你岳母家?)沒有去我岳母家,也沒有去吃東西,就直接回家了。」、「(法官問:回家的時候是由何人騎乘機車?)當然是我太太,因為警員離開時我還告訴警員說我要把車停在騎樓下等。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背面),經核異議人之妻子郭秀珠與異議人就「異議人有無打電話告知其妻被員警舉發」、「異議人之妻子有無回到機車停放處」、「當日由何人將機車騎回家」等重要事項之說法完全歧異,更難認異議人所辯其當日晚間十時許,由妻子郭秀珠接送出門等語為可採。
⑶因此,經將舉發員警王紹倫上開證言,以及異議人夫妻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異議人之妻子郭秀珠、異議人上開陳述相互核對,堪認異議人之妻子郭秀珠於本院之證言應係迴護異議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證據,此外,異議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上開辯詞尚非可信,亦即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堪可認定。㈢再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8年7月12日業經原處分機關逕
行註銷,有異議人之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而再駕駛車輛,是異議人有本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之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