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冠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冠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董冠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3案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1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董冠呈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6月10日中午某時許,與不知情之 浦驄懌 、 李桂君 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董冠呈藉口下車及徒手侵入該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遂徒手竊取 蔡秀金 所有神明金牌1面。得手後偽稱係其所有,由浦驄懌以其身分證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業已由董冠呈花費殆盡。
(二)於100年6月17日中午某時許,與不知情之浦驄懌、李桂君駕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銘順汽車修護廠,董冠呈藉口下車進入該處後(不特定人均得於開放時間入內),遂徒手竊取 陳竹林 所有神明金牌3面。得手後偽稱其所有,由浦驄懌以其身分證變賣與不知情之銀樓業者,所得款項業已由董冠呈花費殆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冠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浦驄懌、李桂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蔡秀金、陳竹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飾變賣紀錄、員警 張漢生 所製作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3案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1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暨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