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朝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朝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仁愛段」更正「仁愛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鐘朝全係 鐘世 之養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言語大聲喧嘩、吵鬧之方式,打擾被害人鐘世,雖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然顯為騷擾他人之行為,而違反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謹言慎行,反而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92號被告鐘朝全男50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籍設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14鄰仁愛巷83弄7號現居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14鄰仁愛巷83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朝全為鐘世之養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鐘朝全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已命其不得對鐘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壹年,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9時許飲酒後,在鐘世位於彰化縣○○鄉○○村○○段○○弄○號之住處,藉鐘世對伊不公、看不起伊及 害伊 差點離婚之故,以大聲吵鬧、喧嘩之方式,對 鐘世為 騷擾之行為,並違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朝全於警、偵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鐘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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