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趙偉寰 何岳儒 律師被告 姜慶隆
姜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姜慶隆之債權人,被告姜慶隆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姜慶珍,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姜慶隆就其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姜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慶隆於民國92年1月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自92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0年5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6萬6,438元(含消費借貸本金35萬9,240元、利息44萬925元、違約金6萬6,273元)。被告姜慶隆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姜慶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3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姜慶珍。因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姜慶隆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為被告姜慶珍乃被告姜慶隆之姐姐。另外,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然被告二人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姜慶隆請求被告姜慶珍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惟系爭土地市價為230萬至250萬之價值,被告姜慶隆將系爭土地以150萬元顯不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姜慶珍,且被告姜慶珍為被告姜慶隆之姐姐,被告姜慶隆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家人,故被告姜慶珍對被告姜慶隆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悉。況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時點,係發生於被告姜慶隆對原告之債務陷於履行困難之後,顯見被告姜慶隆亦明知其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姜慶珍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姜慶隆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姜慶珍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5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姜慶珍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姜慶隆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姜慶珍與被告姜慶隆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因被告姜慶隆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地下錢莊強押至家中要錢。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姜邱水柳 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姜慶珍為避免日後因被告姜慶隆之債務問題,影響姜邱水柳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源,乃以150萬之價格與被告姜慶隆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姜慶隆立即搬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0萬是由被告姜慶珍向證人 洪鳳枝 商借由洪鳳枝所簽發、發票日為92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及向親朋友好借款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姜慶隆至100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86萬6438元。
㈡被告姜慶隆於92年12月10日與被告姜慶珍就系爭土地簽訂買
賣協議書,並於9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姜慶珍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泛稱:因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姜慶隆
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姜慶珍乃被告姜慶隆之姐姐;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然被告二人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然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姜慶隆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且系爭土地之受讓人為被告姜慶隆之姐姐等情,遽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又系爭土地於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皆無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13至14頁),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未塗銷原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⒉又被告姜慶珍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向證人洪鳳枝商借80萬支
票1張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系爭支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此亦經證人洪鳳枝到庭結證稱:被告姜慶珍於92年底為了要跟她弟弟買不動產,向我借了80萬元的支票;被告姜慶珍向我借支票時,我覺得她有急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被告姜慶珍若非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實無向證人洪鳳枝商借80萬元之支票之理,顯見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確係有價金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姜慶珍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受清償之最後保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之充實與保持,為其應盡之責任,此為債務人責任財產之保持義務,亦即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處分行為,其對價關係若相當,則債務人之總財產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經查: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50萬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被告間移轉時之價格經鑑定為142萬7,000元等情,有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30萬至250萬元云云,並提出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1份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房貸預估單乃原告銀行內部片面所為之預估,且銀行從事金融業務,非專為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單位,另因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乃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價值所為之評估,且由具有不動產估算能力之不動產估價師為之,較為客觀,故就系爭土地之價值認定,自應以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為基準。
⒉故從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價金觀之,不僅未低於系
爭土地鑑定之價格,反而高出數萬元,顯見被告姜慶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未使被告姜慶隆責任財產減少,則實際資力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難認被告姜慶隆處分系爭土地,有何致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姜慶珍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姜慶隆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屬贈與,並請求⒈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5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姜慶珍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5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姜慶珍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姜慶隆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470元、鑑定費用23,000元,合計32,4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