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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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劉建漢 相對人 陳明 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間,於私宅遭相對人私行拘禁,並強制注射針劑(麻醉藥品)於身上,此業經檢方數次作成處分刑責案件,送達文書,相對人亦仍不知悔改,連續違反醫師法。頃聞相對人即債務人有脫產變換他人房屋所有權之疑,誠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未見相對人即債務人有何物作為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檢具刑責處分2份、行政院衛生署文書1件,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132,8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諭知抗告人所陳事實,然原審誠信原則、顛覆行為、言詞反覆,縱容相對人前科累犯,不當醫療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而不加懲戒,徒浪費政府個人醫療資源,情以何堪,眼睜睜看著原審不當違法裁定,竟而不為自知假扣押聲請之釋明,其性狡詐,欺詐忠誠善良,何堪國憲保障私宅安全自由空間,縱容匪徒即相對人,一而再、再而三私闖民宅,令而逍遙法外,持續斂取政府個人之醫療資源。原法院不查,還需抗告人釋明假扣押聲請之理由,徒費司法、個人資源,甚盼鈞院體恤抗告人為保自由安全社會之生活,保障人格自尊所能成長。為此,請准廢棄原裁定,賜如聲明事項之所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金額為1,132,800元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惟僅於聲請狀內陳稱請求原因,就假扣押原因則泛稱:頃聞相對人有脫產之疑,且未見相對人有提供任何擔保,誠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檢具刑責處分、行政院衛生署文書等件,以代釋明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經原法院於99年度訴字第2662號損害賠償等案件之10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向抗告人闡明假扣押聲請之釋明責任(見該案卷第40頁及反面),抗告人亦未補正,以釋明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揆之前開規定,即與假扣押聲請之要件不符。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即屬有據。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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