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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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三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張文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告認定判決太重,違背法令要旨。被告因案發之中,未經司法警察查獲犯罪之刑時,被告給警察帶回處所,問被告是有犯罪之槍械,經被告感覺心生不安,向承辦警員自首,帶警員回家繳出槍械,被告認罪,而原判決有太重。被告認知經感到心生不安,勇敢犯罪之錯,原審判決有其不當,故請求法官重新審理該案件之卷宗,從輕量刑」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犯後曾認罪並繳出槍械,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被告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至被告於未為警發覺持有改造手槍時,即向警自首坦承並報繳槍枝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內說明符合自首報繳減刑之規定,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亦非原審未予審酌,附此說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