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審酌被告離營返鄉未依規定報到,致影響國家兵役制度之正常運作及公平性,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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