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2990元),且查獲時業已將財物交付他人,無從歸還告訴人;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被告 劉佳齊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4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震旦通訊行」店內,趁店員 徐櫻溶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店內諾基亞廠牌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990元)1支,得手後離去, 嗣徐櫻溶 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櫻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櫻溶之證述情節勾稽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被告劉佳齊先前至該店填寫並留有連絡電話為0930XXX178等(完整門號號碼詳卷)資料之維修單4張、服務單1張,以及警方調取上開門號基本資料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