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詹鈞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P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對於超速行駛、測速照相不爭執,爭執的重點在於舉發地點前方100公尺未看到有放置測速警示牌,致其未能及時減速到法定速,原裁定未考量該未設置警示牌乙節,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詹鈞涵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九線南下260.6公里處,其時速86公里之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器感應拍照採證後,為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節屬實,於101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6日因參與東隊環島活動,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60.6公里時,被警方放置之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片測得超速36公里,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5日取得花蓮縣警察局寄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後,於同月7日返回舉發地點拍照查證,發現在舉發地點之前100公尺至258公里之間,並無任何測速照相警告標誌,此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警方之舉發有瑕疵,違反誠信原則與明確性原則,實難讓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九線南下260.6公里時,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36公里」之違規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其有違規超速,且違規當天其確實看到地上繪有速限。」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並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以雷達測速器感應照相採證,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清楚顯示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違規日期、時間、行車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為時速50公里,有花蓮縣警察局於100年12月27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測速照相採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101年2月3日花警交字第10100049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12頁),足證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確有超速36公里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㈡受處分人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以時速86公里之
速度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案發地點前方100公尺未看到有放置測速警示牌,致其未能及時減速到法定速限。」云云。然: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18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可見上開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違規超速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以科學儀器取證舉發,係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於上開路段執行活動測照,有於前方至少100公尺處豎立最高行車速限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路面並有劃設速度限制標字50,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該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所遮蔽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2月3日花警交字第1010004901號函暨所檢附之速限標字、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照片2張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是本件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於上開時地執行活動測照時,已依上開規定明確設立告示牌。
2.又台9線260.6K處之速限標誌,係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玉里工務段,於開闢道路時依該路段道路設計速率於完工通車前設置速限標誌,又該路段使用為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於該路段裝設雷達測速器前,員警會先行放置「前有測速照相」,以提醒用路人後再拍照車輛違規情形,亦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4月13日花警交字第101001759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足徵該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牌確係於違規地點前方之適當位置豎立無訛。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雷達測速器設置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以,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既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之義務。
㈢從而,受處分人辯稱案發地點前方100公尺未看到有放置測
速警示牌,致其未能及時減速到法定速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36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101年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P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之爭執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