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邀同被告 吳棧 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知書1紙,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攤
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民國97年7月1日學業完
成後,自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 伊如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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