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186-QK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4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0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8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28元〔計算式:①第
一年:583×0.369=215;②第二年:(000-000)×0.369
×10/12=113;①+②=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55元(000-000=
25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6,100元,則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6,355元(255+6,100=6,3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