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18號
原 告 白明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祈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426元(含由被告預付證人日、旅費1206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下訂單予被告,被告承製
之零件有三項,渦輪葉片已交貨,貨款已付清,被告沒有
交付鼓風機首批量產之25片,此間與被告溝通多次品質不
良之問題,被告拒絕承製已承諾之訂單,此行為已嚴重違
約,致使原告須另拜託其他廠商將此訂單完成,被告之違
約行為導致原告在時間上、金錢上及商譽上耗損影響嚴重
,爰求償10萬元。又被告所製作之模具有瑕疵,但仍堅持
原告將模具費用付清後才將模具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
已請其他廠商將模具不良處修復,此修復費用1萬3000元
,及鼓風機加工費用5000元(嗣變更為6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況且訂單備註:廠商不得無故延誤交期或惡意拒
絕交貨,遲延交貨導致原告商譽受損或損失客戶,原告有
權取消訂單或要求廠商賠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99年7月19日答辯狀承認此訂單確認無誤,也表示
春昇企業社與勝威企業社所承攬之標的與PO-1038訂單標
號3之承攬標的完全相同,被告於答辯狀辯稱其所製造之
系爭模具完全無瑕疵,完全符合原告之要求,如果一切如
被告所稱,為何被告不按照合約交貨?當原告發律師函致
被告時,為何被告不肯接受原告之請求交付零件?依訂單
中要求出貨前須出示品檢報告與材料證明,原告早已告知
被告之零件不合要求並且再三催促交貨,被告拒絕交貨並
無出示任何品檢報告與材料證明。
⑵訂單PO-1038之鼓風機模具與量產零件是交由被告製作,
量產零件由被告委外做翻砂,被告須做成品加工並交付符
合品質要求之零件,此為雙方當時簽訂此合約之目的,被
告將模具寄至高雄春昇企業社,原告事前完全不知情,直
到被告交不出合格之零件,在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告知模具
已經送至高雄春昇企業社,原告沒有被告在99年7月19日
答辯狀中聲稱:逕行取走系爭模具後再行委託其他廠商產
製PO-1038訂單編號3之承攬目的等情,為了完成鼓風機零
件生產,原告請求春昇企業社協助,模具之修復由春昇企
業社老闆依其專業經驗告知此模具須修復,此由春昇企業
社老闆委請勝威企業社協助修復,直到98年1月底前才製
作出符合品檢通過之零件,才得以交付國外客戶完成此訂
單。又原告尋求委任律師依法提出律師函至被告處,早已
表示願意支付模具費用,只要被告將模具修復以製作出合
格之鼓風機,但被告拒絕此請求,由於被告以完全拒絕之
態度,導致原告花了將近半年時間才將鼓風機完成交貨,
期間之時間與金錢之損失實難以估計。
(三)證據:提出原告傳真、訂單、律師函、被告存證信函、原
告函、確認函、鼓風機修復費用明細及轉帳資料(均影本
)各1份及模具照片6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1.被告係從事各種模具及其產品原材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於
97年4月8日接到原告訂單編號PO-1038葉片、模具、產品
之訂單後,模具完成後即送台中豐原相億鋁鑄廠鑄造做樣
品,首件樣品亦通過原告檢驗合格(PO-1038訂單備註載
明MJB8082量產前須先送1件做樣品測試,待測試結果後視
有無修改處後再進行量產),方有訂單PO-1038-02之產生
(並約定表面須做噴砂處理,如同第1件之程序與要求)
。當第一次交貨時,因原告對於產品表面粗糙有意見希望
能改善,所以為求達到原告之要求,便把模具轉送高雄春
昇企業社進行鑄造後,因原告擬變更加工尺寸,而春昇企
業社亦製作出鑄件,所以原告便南下春昇企業社把鑄件送
回被告進行加工,而被告亦即排入加工,並於當日傍晚加
工完成兩件,由於雙方發現有嚴重氣孔的問題,便檢討如
何解決方式。但原告並不認可,因原告不相信被告對於氣
孔的專業解說及改善方案,導致發生爭執(因第一次由春
昇企業社試模)。不歡而散後,原告便沒有任何下文,而
中斷後續動作,且被告從未接到來自原告任何電話或文件
通知,所以原告說多次與被告溝通品質不良問題,被告拒
絕承製已承諾之訂單等語,純屬無據。
2.97年9月11日接到原告之律師函表示要求被告答應4項條件
便給付模具貨款,惟因該問題的是鑄件氣孔而非模具,再
者,發生爭執的是第二次更換鑄造廠,同時原告亦要求設
法變更加工尺寸8082的圖檔可證是第一次試承作,8084圖
檔則是第二次設計變更尺寸的標準,是由高雄春昇企業社
承製的第一次試模完成即加工尺寸,後發生氣孔問題(所
以第一次由相億承作,是因外表較粗糙問題,第二次春昇
承作則是氣孔問題),兩者所發生之問題接來自於鑄造廠
的製作過程,而非模具自身的問題。又被告去電詢問春昇
企業社模具修改因素為何,春昇企業社答覆修改無關模具
尺寸,而是防止氣孔發生的改善方式,所以系爭事件與模
具尺寸及外型無關。
3.99年3月4日原告來函要求被告能把模具所有權移交原告,
被告即發存證信函要求必須把模具費付清始可把所有權移
交,原告方於99年3月23日將貨款付清,模具所有權始正
式歸原告所有。惟原告於被告完成模具製作完成後,僅因
鑄造上之品質有問題,在尚未溝通清楚及模具製作款項未
付清而該模具所有權尚屬被告前,即自行請被告委託之鑄
造廠春昇企業社生產並出貨,原告顯有違原契約之約定,
況本件原告訂單上並無交期,蓋模具需試模、修改,於兩
造就模具問題探討時,原告即不歡而散,怎說是被告違約
呢?因原告僅提供3D圖檔給被告,所以模具之設計與製作
全由被告設計完成,原告並沒有預付定金,更沒有在把模
具貨款付清的情況下取得模具的所有權,本當為被告所有
之物,而原告並無損失,其請求應屬無理等語。
(三)證據:提出PO-1038訂單、PO-1038-02訂單、中華民國鑄
造協會編印鋁合金鑄造技術、春昇企業社提出之證明、模
具費支付情形(均影本)各1份及聲請問證人春昇企業社
蘇天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8日下訂單予被告,被告承製之零件
有三項,其中渦輪葉片已交貨,貨款已付清,及被告沒有
交付鼓風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傳真、訂單、律師函
、被告存證信函、原告函、確認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此間與被告溝通多次品
質不良之問題,被告拒絕承製已承諾之訂單,此行為已嚴
重違約,致使原告須另拜託其他廠商將此訂單完成,被告
之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在時間上、金錢上及商譽上耗損影響
嚴重,爰求償10萬元云云。又被告所製作之模具有瑕疵,
但仍堅持原告將模具費用付清後才將模具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原告已請其他廠商將模具不良處修復,此項修復費用
1萬3000元,及鼓風機加工費用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
詞。然核諸系爭訂單僅載明訂單日期,並無交期之記載,
可知本件鼓風機模具之製作,完成後尚須試模、測試,沒
有問題後方能量產交付,應屬給付尚無確定期限之情形。
揆諸上揭法文,必須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被告鼓風機之翻砂部分,轉包予相億鋁鑄廠之成
品並不滿意,兩造並偕同南下至春昇企業社,再由春昇企
業社蘇天財負責改善瑕疵後,嗣並由原告另行下單25件予
蘇天財代為生產,以利其及時出貨,此亦經證人蘇天財證
述明確。況參諸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證物四),原告之催
告係附條件(須扣除原告另行下單予蘇天財代為生產之費
用13萬6250元,扣完後已成為負數,即原告不須給付尾款
,反而被告須賠償原告1萬97元之差額)請求返還系爭鼓
風機模具,既原告另行下單予其他廠商,並將該費用加諸
於原承攬廠商即被告,使得被告無法取得尾款,尚須負擔
上開差額,則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尚非無疑。被告縱
拒絕給付承攬標的物之系爭鼓風機模具,亦應僅係行使其
合法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難謂被告即須負遲延責
任。況且,原告主張之導致原告在時間上及商譽上耗損影
響嚴重,爰求償10萬元賠償,究依何法律主張?有何具體
事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自不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