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2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2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正卡,惟當期之應付帳款,
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
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4年5
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指南宮護身平安卡
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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