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
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伊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
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24期清償,並按月繳納
2,000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
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
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4年10月23日起至95年8月23日止
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22,000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
年1月10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
被告債權讓與,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8,000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
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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