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被告兼前列
五人共同
訴訟代人  丁○○
被   告 南投縣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應予撤銷。
(二)陳述:
1.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乃
被告以訴外人 林賜 為債務人並查封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所有權範圍1/12之土地為由,請
求執行。
2.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執行之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部分,雖登記為訴外人林賜名義,惟依鈞
院97年度彰簡字第13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結果
,林賜須將上開土地之1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等6人各72
分之1。綜上,原告依法至遲在97年12月已為上開被查封
土地之共有人,只是尚未辦理登記手續而已,並不影響所
有權人地位。茲被告誤將原告之財產,當作林賜之財產而
聲請鈞院執行,自非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3.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1118-1、-2、-3、-4、1120、1123
-1、1125-3、1125-26、1125-27、1125-28地號等11筆土
地為林賜與原告之父 林熙明 及其他四人共有,全體共有人
於85年辦理產權交換,林熙明及其他共有人均已依約定分
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林賜依約定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過戶給林熙明,卻一直未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熙明於民國91年1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原告之母親 林牡丹 繼承,林牡丹嗣於
民國95年1月3日死亡,原告繼承,林賜嗣後仍未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上開事實,有97年度彰簡字第13
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可稽。是系爭
土地係原告等人繼承而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原告
請求林賜過戶登記前,原告依法因繼承之事實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⑵縱如被告所抗辯,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判決,解釋上應限
於確定之形成判決,不及於給付判決,而系爭97年度彰簡
字第13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形式上固為給付判
決,但其含有確認原告享有所有權之內涵,本質上仍認定
原告確實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故非得以一般給付判決
視之,基於法規範目的,應解釋為該判決認定原告取得所
有權之效力大於一般形成判決。況檢視本件土地互易過程
,相對人間彼此合意交換應有部分之意思合致,並未必一
定須履行登記才算數,故本件合意間當事人已按其合意內
容各取得互易後之所有權,不以登記為合意內容,性質上
與共有物分割判決相同,故在登記前即應認為取得所有權
,只是未經登記不得處分。本件因稅捐機關攸關原告等人
之遺產稅等爭議問題,導致後一年餘,仍未在地政事務所
完成登記,加以原告等人因繼承取得權利,當可繼受互易
之法律地位,有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得排除本件之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通知、97年度彰簡
字第13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均陳述: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執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44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七百
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
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
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
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 陳某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
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
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若欲以確定判決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須該判決係確認
第三人對標的物有物權或其他形成判決始足當之。
2.查原告丁○○等人係以其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賜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為據,誤認其等因而
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原告丁○○等人乃本於與訴
外人林賜間不動產互易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進而取得
之給付之訴確定判決,此觀原告所附之確定判決甚明。且
原告丁○○等雖取得訴外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確
定判決,惟於起訴書中原告丁○○等自認尚未就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告丁○
○等並未取得係爭土地之所有權。
3.綜上所述,原告丁○○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僅有債權主張非
享有物權上之權利,且其所取得者並非確定之形成判決,
自不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故原告丁○○等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妥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並享有排除第三人侵害之權利
。今原告丁○○等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丁○○等亦無其他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物權,而逕以上開確定判決欲主張其具有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
林賜為債務人之一並查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雖登記為林賜名義,惟依鈞院97
年度彰簡字第13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結果,林
賜須將上開土地之1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等6人各72分之
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通知、
97年度彰簡字第13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書、確
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及
第二審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自應採
認為真正。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
上揭條文,可知凡以「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不動產物權者,均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若無此設權
登記,則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
生效力(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以法律行為而非事
實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者,均須藉由
登記之公示方法,以確保交易之安全及第三人之利益;反
之,若係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則例外採相
對登記主義,雖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如被告所抗辯,民法第759條規定之判
決,解釋上應限於確定之形成判決,不及於給付判決,而
系爭97年度彰簡字第13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形
式上固為給付判決,但其含有確認原告享有所有權之內涵
,本質上仍認定原告確實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故非得
以一般給付判決視之,基於法規範目的,應解釋為該判決
認定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大於一般形成判決。況檢視本
件土地互易過程,相對人間彼此合意交換應有部分之意思
合致,並未必一定須履行登記才算數,故本件合意間當事
人已按其合意內容各取得互易後之所有權,不以登記為合
意內容,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判決相同,故在登記前即應
認為取得所有權,只是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加以原告等人
因繼承取得權利,當可繼受互易之法律地位,有所有權人
之地位,得排除本件之執行等詞。然核諸上開本院97年度
彰簡字第138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宗,原告之父林熙明、本件執行債務人
林賜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僅成立不動產互易契約,
其所生之土地相互移轉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且係基
於法律行為所生之請求權,而非如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等,不待請求即立刻產
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效力。依照首揭說明,原告基於其父
與林賜間之法律行為(互易契約)所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請求權,仍係債權請求權,而非形成權,其
據此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上開民事判決,即非如原
告所稱本質上仍認定原告確實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故
非得以一般給付判決視之等詞。其實,該判決就形式上及
實質上均為給付之判決。是以,既上開判決為一給付判決
,參照首揭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該以請求被
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
決,自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原告仍須持該給付判決之
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才生民法第758條
因設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然今原告怠於
保障自身之權利,約一年間未辦理登記,導致系爭土地於
今年初遭被告查封扣押,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在
尚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提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法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44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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