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忠仁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第8條第4項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執行羈押,並自102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另就販賣制式手槍、改造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等重罪,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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