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旭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以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龍成飯店六一八室,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以一○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八五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二三九二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