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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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龜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相 對 人 陳振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正確
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經命補正後查詢其並未遵期補正,嗣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20日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抗告人以其已經於10
5年6月2日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故已無當
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確認之狀態,提起本件抗告,核其抗
告為有理由,本院上開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