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李如寶
黃有來
林嘉壽
劉大慶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桂
被 告 高金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5年8月24日下午3時15分在本
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原告 部淑桂 (兼其餘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前次言詞辯論後之105年7月21日(本院收
狀日)提出準備書狀,惟並未檢附書狀及證物之影本,原告亦應
於上述期日時再提出該105年7月21日準備書狀後之照片全部1
份以交予被告使其得為答辯,否則視為逾期提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