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456號
原 告 余佩玲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