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梁森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7,078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9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7年8月7日
止,每月一期,共分60期,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3.77%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105年3月7日起未依還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則答辯稱: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情事,惟原告不願與伊
協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
債務明細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至於被告以原告不願與其協商等語抗辯,惟
債務人之資力空乏,而銀行拒絕與其協商還款方案,非係得
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是其辯即屬無憑。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