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4日犯傷害人之身體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8678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867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6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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