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所犯附表編號三之侵占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所列日期犯恐嚇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2與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編號3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