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撞毀設置於慢車道旁之路燈,有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憑,顯見其犯罪對公眾行之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