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二六六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駛在前,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致撞及前述輕機車,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及尾椎骨折等傷害。肇事後,甲○○未下車,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查看丙○○○並將其送醫,即駕車急駛離去。嗣為警由丙○○○之告知,警方始知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係涉犯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乙○○、丁○○及 黃淑玲 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及第四十頁至第四六頁參照)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六六號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天駕車時沒有發生車禍,也沒有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之情形等語。
五、茲就被告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參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證人丁○○於警詢時係基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證人丁○○所證述之主要內容,為其目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及肇事車輛逃逸之情形,其證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有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且其證述並無其他不可信之情況,則因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六六號前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黃淑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參照)。
㈡再查,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證人許丙○○○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許丙○○○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及尾椎骨折等傷害,而與證人許丙○○○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未下車察看,旋即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查:
⒈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雖有證人丙○○○及丁○○
證述在卷,然其二人所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剛好聽到撞擊聲,我抬頭往前看,發現前方內側車道約七至八公尺處,有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前方內側車道有一部白色廂型車煞車,而該部機車沒有煞車,就直接撞到白色廂型車後方左側保險桿,該部機車即往右側倒地等語屬實(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參照);再由證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觀之,發現該機車車頭有白色擦痕,且前車輪蓋有破損之狀況(偵查卷第四二、四三頁參照),顯見該機車車頭確實有與前車擦撞之情形甚明,則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與機車車損情形互核相符,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證人丙○○○所騎乘之QTR-五九八號機車,撞及行駛在前之白色廂型車車尾,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及尾椎骨折等傷害之情形甚明。
⑵證人丙○○○雖於警詢時先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許,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我左側有一輛白色廂型車擦撞我機車左側,使我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我並沒有記下車號,是路旁有一位騎機車之民眾詢問我肇事車輛為何,我告訴該民眾為前方白色廂型車肇事,該民眾即騎車往前追,該民眾所述車號0000-00號白色廂型車應即為肇事車輛無誤等語(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參照),及至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天我是遭被告所駕駛之白色廂型車由後方撞上等語(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參照),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騎乘的機車是行駛在白色廂型車的前方,該車的右側撞擊到我機車的左側,以致我人車倒地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證人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究竟為白色廂型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抑或為白色廂型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已有不一,且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丁○○證述之內容迥異,亦與其機車所留存之車損跡證不相符合,故其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不足採信。
⑶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既係證人丙○○○所騎乘之機
車不慎撞及前方白色廂型車之車尾所致,縱使該白色廂型車為被告所駕駛之四七三七-DZ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責任,則證人丙○○○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過失所致甚明。
⒉關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我騎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並沒有看見該處有發生交通事故,只聽見有人喊「出車禍」的聲音,我就看到告訴人及機車倒在路旁,告訴人告訴我前方白色麵包車為肇事車輛,要求我追車,我便騎車向前追,至中正路及民權路口前方五十公尺處,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白色廂型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我便向前敲該車車窗,告訴該車駕駛有關肇事之情形,該車駕駛確實為在庭之被告,我同時也將該車車號紀錄下來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然證人乙○○並未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而係經由告訴人之轉述方知肇事車輛為何,是其所證述肇事車輛為被告車輛乙節,應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況證人丙○○○所為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能指出肇事車輛為白色廂型車,惟並無看見肇事車輛之車牌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證人丙○○○人究竟如何認定證人乙○○所抄錄下來之車牌號碼確屬肇事車輛乙節,亦非無疑。另證人丁○○雖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然其並未紀錄該白色廂型車之車牌號碼,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廂型車即為本件與證人丙○○○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而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亦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駕車過失傷害證人丙○○○及肇事後駕車逃逸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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