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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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金鵬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本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繼續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如債務人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因其先前已聲請債務清理程序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本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債務清理程序,以避免程序浪費,且其再次聲請,亦難以期待日後所提更生方案可獲認可或有其他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分配清償,故法院應以無保護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此有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及101年4月2日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清算,經新北地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自民國105年9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分別於106年4月18日、108年10月15日,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及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就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新北地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準此,債務人應循上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聲請人自承本件並無新增債務,既有債務無力償還在卷(本院司消債調字第337號卷第7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當不得就同一債務再聲請清算,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應認不合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係再就同一債務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