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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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盛祥(原名江盛元)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盛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盛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2月19日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9月27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2月19日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與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院,被告於高院判決前之110年9月27日撤回上訴,是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因而於110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犯罪手法與情節,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受刑人係於107年12月19日犯後案,復又不知警惕,於同年月25日再犯前案,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已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是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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