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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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手破壞該處鐵窗欄杆,致令不堪用」一語,應更正為「徒手拆除毀棄該處鐵窗欄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僅因一時心情不佳,竟即率以徒手方式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晨曦電腦公司後門處之鐵窗欄杆拆除毀棄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受損鐵窗欄杆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99號被告鄭力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中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電腦公司,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處鐵窗欄杆,致令不堪用。嗣經員工 楊良吉 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發覺鐵窗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良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楊良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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