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等處,自94年12月18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或以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或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
94年1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後庄
13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㈢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注射針筒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