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陳錦貴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6月6日死亡,因乙○○並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陳錦貴行蹤不明,致使其應繼分無法行使,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甲○○為陳錦貴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新屬會議記錄以為據。
三、惟查,聲請人係於96年6月26日以陳錦貴失蹤已滿7年向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164號聲請對陳錦貴為死亡之宣告,本院審核後於96年7月19日裁定:「准對失蹤人陳錦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聲請人並據以於96年7月28日將上述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更生日報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家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案卷查閱屬實,足徵需待至97年2月28日均無人陳報本院陳錦貴現尚生存,本院始得依聲請對陳錦貴為死亡之宣告,聲請人於陳錦貴尚未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前即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