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95年5月12日」應更正為「95年6月1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嗣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中,復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並諭暫休庭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科刑判決等各節,有本院卷附9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是本件係本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又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坦承,於民國94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後至95年6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院於95年6月23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將「……自94年12月18日起至95年5月12日止……」,顯係「……自94年12月18日起至95年
6月12日止……」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