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0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3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七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前曾因涉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6月確定送執行後,於民國9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7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其住處內,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公」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32公克)而持有,同日18時許,被告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復於某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新莊市樂生療養院附近,以每包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山」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41公克)而持有,同年10月19日1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之陳述。
㈡上開海洛因扣案。
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